(2016)皖1721执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移送、王海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刑庭移送,王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1执1167号申请人:本院刑庭移送。被执行人:王海华,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海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48200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执行标的48200元。本院在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寄发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利用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 方审判员 周玉雪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