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修献与王子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献,王子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95号原告:张修献,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子亮,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修献与被告王子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子亮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亮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工人,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韦寨中学砌墙、粉墙。2014年5月份按被告要求为新都御景花园18号住宅楼砌墙、粉墙。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子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工人,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为韦寨中学、新都御景花园18号住宅楼砌墙、粉墙。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4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400元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修献工资款84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红审 判 员 吴中世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旭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