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国军、马汝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国军,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70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任国军,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汝南县。被告:马汝舟,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生,住汝南县。被告:高峰,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住汝南县。被告:任曙光,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住汝南县。被告:白心峰,男,回族,1983年7月2日生,住汝南县。被告:刘旭,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国军、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及被告任国军、高峰、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汝舟、白心峰、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国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由被告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国军于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任国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投资失败,现无能力还款。被告高峰、任曙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汝舟、白心峰、刘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国军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对上述被告任国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任国军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任国军仅清偿了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国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任国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马汝舟、高峰、任曙光、白心峰、刘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本案六被告负担。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