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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花容与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容,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565号原告:张花容,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枫。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花容诉被告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轩化工电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容,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容诉称:张花容于1999年2月24日进入番华巨菱首饰厂,从事镶石工作。于2000年内部调动从事QC工作,2004年4月底番华巨菱首饰厂搬迁至花都区珠宝城(迎宾大道××),2012年搬迁至花都区瑞香路××号,至于番华巨菱首饰厂什么时候变更为被告,我不清楚。因为公司转变经营方式,改成外发,不再自己生产,只给我们发保底工资1900元左右,我被迫离职,我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50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花容主张自1999年2月24日入职番华巨菱首饰厂,后该厂变更为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认为其与番华巨菱首饰厂不存在关联。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张花容与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花容主张因为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转变经营模式,改为外发,不再自己生产,只发放基本工资,原告张花容被迫辞职;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未发表意见。原告张花容因与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的劳动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花容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花容与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花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花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欣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