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明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1016号罪犯姚明,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江阴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0471号刑事判决,认定姚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6)苏06刑更1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姚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姚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姚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素芬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