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志刚、庞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刚,庞玉春,零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8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志刚,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壮族,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平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玉春,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零桂兰,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庞玉春、零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廖志刚、被上诉人庞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志刚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桂102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零桂兰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庞玉春。事实和理由:1.零桂兰向庞玉春借钱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零桂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零桂兰在短短两三年内,背着上诉人借庞玉春及其他人借钱,上诉人并不知情,庞玉春及其他人给零桂兰借钱,从未与上诉人说过。2.零桂兰向庞玉春借的钱,不是用在上诉人与其家庭生活或经营,而是用于赌博的违法行为。首先,上诉人与零桂兰结婚后,由于上诉人在平果铝工作,月工资4000多元,有固定收入,加上夫妻又开一摩托车销��店,年收入均在20-30万元,家庭经济收入颇丰,有车并有多处房产,家庭生活殷实,不存在借他人的钱来用于家庭生活或做生意之事。其次,零桂兰向庞玉春及其他人借钱,她均要求出借人不告知上诉人及她的两个哥哥。说明了零桂兰所借的钱用途不正当。零桂兰向庞玉春所借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而是用于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不是上诉人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庞玉春认为零桂兰与其所借款项是上诉人与零桂兰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上诉人与零桂兰共同偿还的说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但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是上诉人与零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上诉人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桂102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零桂兰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给被上���人庞玉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庞玉春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是零桂兰用于赌钱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零桂兰辩称,钱确实是其本人自己借自己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庞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零桂兰、廖志刚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零桂兰向原告庞玉春借��2万元,限于2016年5月10日还清。2016年5月7日,原告庞玉春和被告零桂兰将2016年4月2日和2016年4月23日的多笔借款核对,被告零桂兰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5万元,限于2016年5月16日前还清。2016年5月12日,被告零桂兰向原告庞玉春返还借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零桂兰向原告庞玉春借款共计7.5万元,且已返还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零桂兰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零桂兰向原告庞玉春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庞玉春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零桂兰向原告庞玉春借款时,系其与被告廖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志刚辩称被告零桂兰举债系其个人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零桂兰、廖志刚向原告庞玉春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庞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庞玉春负担220元,被告零桂兰、廖志刚负担6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廖志刚与零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债务是零桂兰个人所为,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零桂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人应当对麻晓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廖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黄 耀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