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鹤云与陈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鹤云,陈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270号原告:蒋鹤云,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丞,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蒋鹤云与被告陈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暂计26277.78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4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于当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基于当时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直至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才补签借条,被告同意并签字按手印。现借条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蒋鹤云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陈丞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丞(甲方)向原告蒋鹤云(乙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丞向蒋鹤云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按照年利率10%执行。被告陈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起初说投资短期借款几天,因为关系还可以,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由于被告拖了很长时间没有还钱,2016年6月18日我与被告约好,他给我签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0%。借条签署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8月4日、9月1日、9月5日各归还我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共计3000元,以上均为利息。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丞向原告蒋鹤云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归还3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陈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鹤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鹤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陈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玮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