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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舒崇珍与被告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杨玉冰、王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崇珍,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杨玉冰,王加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102号原告:舒崇珍,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党红玉,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登堂,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吉芝,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如意,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玉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加友,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荣,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加友之妻)原告舒崇珍与被告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杨玉冰、王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崇珍与被告党红玉、杨玉冰及王加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928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舒崇珍诉称,2015年7月8日左右,经被告杨玉冰介绍在刘孝虎(现已去世)承包被告王加友住宅楼修建工程中,承揽两幢楼房的外墙涂料、楼梯道及走廊等公共部分的涂料。完工后,经核算,由被告刘如意、杨玉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2016年2月4日,经对账后,被告刘如意在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上注明还欠原告舒崇珍室内外涂料工程款为59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刘孝虎拒不支付。2016年12月,刘孝虎意外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党红玉辩称,1.被告党红玉虽是刘孝虎的妻子,但从未参与刘孝虎的工程,且刘孝虎与被告王加友的工程在他们结婚前签订的;2.结算单不是原件,无法认可此欠款,且被告党红玉对此事不知情,没有清偿的义务;3.所有工程都是刘孝虎和被告刘登堂及刘孝专共同参与,他们是家族企业,被告党红玉不参与任何工程,和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登堂、李吉芝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与被告刘登堂、李吉芝无关,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刘孝虎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刘登堂、李吉芝与刘孝虎已于2014年3月10日按照当地习俗在见证人刘登宏、刘登晓的见证下分家立户,被告刘登堂、李吉芝与刘孝虎各自独立生活,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在被告刘登堂、李吉芝与刘孝虎分家以后,故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对刘孝虎所欠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登堂、李吉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如意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与被告刘如意无关,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刘孝虎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刘如意虽然是刘孝虎的胞姐,但被告刘如意是受刘孝虎雇佣管理结算工程,被告刘如意不是拖欠工程款债务的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刘如意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如意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冰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与被告杨玉冰无关,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刘孝虎所欠的工程款;2.被告杨玉冰和刘孝虎只是雇佣关系,且刘孝虎的工程款经济往来账目被告杨玉冰从不参与;3.工程结算单都是刘孝虎安排,经施工分项承包人待工程竣工后联系刘孝虎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的签名只是证明工程结算,与经济债务毫无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不是原件;4.被告杨玉冰也是受害者,刘孝虎拖欠被告杨玉冰的工资,怎么可能承担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玉冰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加友辩称,原告在没有给被告王加友干活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王加友只是和刘孝虎之间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王加友不承担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原告舒崇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舒崇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1月18日结算单一份;3.2017年1与17日舒崇平的证人证言一份;4.2017年1月17日鲁家贵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党红玉提交了下列证据:1.柞水县杏坪镇杏坪社区证明一份;2.《杏坪镇公租房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3.2017年1月26日刘孝专借条及储蓄卡复印件一份;4.《建房施工合同书》及部分结算单复印件。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各提交了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加友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15日刘孝虎给被告王加友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3年3月26日刘孝虎与被告王加友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在给被告党红玉送达应诉材料时谈话笔录以及在2017年2月20日给被告李吉芝送达应诉材料时的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党红玉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并不是原件,且对原告所诉之事并不知情;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证人舒崇平与证人鲁家贵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提交的分家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分家协议不真实,作为家庭成员,并没有参与分家,且认为并没有分家;对被告王加友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刘孝虎出具的收条表示无法判断;对被告王加友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与刘孝虎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表示那时还没有和刘孝虎结婚,并不清楚此合同;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杨玉冰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是原件;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证人舒崇平与证人鲁家贵的证言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对被告党红玉提交的证据表示和其没有关系,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提交的分家协议,表示并不清楚,在2016年2月份之前并没有听说被告刘登堂家分家;对被告王加友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刘孝虎出具的收条表示无法判断;对被告王加友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与刘孝虎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表示不清楚此合同;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加友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结算单表示和其无关,不清楚;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的证人舒崇平与证人鲁家贵的证言有异议,刘孝虎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舒崇珍材料款和进度款时,原告舒崇珍说不做停工的时候,工人并没有在场,因此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被告党红玉提交的证据表示和其没有关系,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提交的分家协议无异议;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舒崇珍对被告党红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说的工程款发生在2015年8月8日,是在被告党红玉与刘孝虎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被告党红玉有清偿责任;对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提交的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分家协议没有原件,且被告党红玉作为家庭成员也应该参与分家过程;对王加友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刘孝虎出具的收条,因不是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收条与工程款是否结清有无关系无法判断;对被告王加友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与刘孝虎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建设的楼房为两栋,一栋8层、一栋10层,法律规定两层以上的楼房建设应该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而刘孝虎属于无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此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结算单,通过庭审中原告舒崇珍、被告杨玉冰的陈述,证明了原告舒崇珍在刘孝虎承包的被告王加友的私人建房工程里承包外墙涂料、楼梯道及走廊等公共部分的涂料,完工了,经过被告刘如意的结算,还欠原告舒崇珍59280.00元的劳务费的事实。对被告党红玉提交的柞水县杏坪镇杏坪社区证明、《杏坪镇公租房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017年1月26日刘孝专借条及储蓄卡复印件、《建房施工合同书》及部分结算单复印件,仅证实了被告刘登堂承包了杏坪镇公租房工程与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刘孝虎与被告刘登堂、刘如意结算过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刘登堂、刘如意、刘孝专与刘孝虎在本案所指的工程中存在共同承包、共同经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提交的分家协议复印件,因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实,三被告又没有参加庭审,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加友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刘孝虎出具的收条、2013年3月26日与刘孝虎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庭后王加友提交了原件,能够证实了被告王加友与刘孝虎签订了建房合同以及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左右,原告经被告杨玉冰介绍在刘孝虎(现已去世)承包被告王加友住宅楼修建工程中,承揽两幢楼房的外墙涂料、楼梯道及走廊等公共部分的涂料。完工后,2016年1月18日经核算,在刘孝虎的授意下,由被告刘如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被告杨玉冰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2月4日,经对账后,被告刘如意在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上注明还欠原告舒崇珍室内外涂料工程款为59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刘孝虎拒不支付。2016年12月2日,刘孝虎意外死亡。原告舒崇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党红玉系刘孝虎之妻,被告刘登堂、李吉芝系刘孝虎父母,被告刘如意系刘孝虎胞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拖欠劳务费为多少;2.拖欠的劳务费由谁承担;3.被告王加友是否要承担本案劳务费。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在刘孝虎承包被告王加友住宅楼修建工程中,承揽两幢楼房的外墙涂料、楼梯道及走廊等公共部分的涂料,完工后,经过结算,还欠原告59280.00元的劳务费,之后刘孝虎是否支付过该劳务费,支付多少,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欠原告59280.00元劳务费。关于拖欠的劳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审理查明,原告舒崇珍与刘孝虎于2015年7月8日左右口头签订承揽合同,2016年1月18日刘孝虎的代理人刘如意、杨玉冰对该合同进行了结算。刘孝虎生前未付清该劳务费,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党红玉和刘孝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刘孝虎与被告党红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党红玉应承担支付责任。刘孝虎现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系刘孝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孝虎遗产的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如意给原告舒崇珍出具结算单,是在刘孝虎的授意下,且被告刘如意在刘孝虎与被告王加友之间的工程中,担任会计,办理结算属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刘孝虎承担,被告刘如意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玉冰,经法庭查明系刘孝虎聘请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也表示不要求杨玉冰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杨玉冰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加友是否要承担本案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加友与刘孝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原告舒崇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舒崇珍作为刘孝虎承包被告王加友建房工程中涂料粉刷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在被告王加友拖欠刘孝虎工程款,导致刘孝虎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前提下,才可要求发包人王加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称王加友给原告承诺“你们放心,把活干好了,钱由我给你们。”对此被告王加友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舒崇平、鲁家贵两份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为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故对原告舒崇珍提交的舒崇平、鲁家贵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舒崇珍陈述的被告王加友的承诺由其付款的证据不足,故被告王加友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舒崇珍与刘孝虎之间实质是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刘孝虎应支付约定的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刘如意、杨玉冰、王加友共同支付下欠劳务费,并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刘孝虎已死亡,被告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作为刘孝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孝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舒崇珍劳务费59280.00元,若三被告所继承的遗产不足支付,则由被告党红玉作为刘孝虎妻子,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付。原告舒崇珍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孝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舒崇珍支付劳务费59280.00元。若三被告所继承刘孝虎的遗产不足支付,则由被告党红玉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舒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党红玉、刘登堂、李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仲代理审判员 程 婷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