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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与田家欣、张文、郭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田家欣,张文,郭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西胜利路。负责人李��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原审被告:张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原审被告:郭海波,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家欣、原审被告张文、郭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圆、被上诉人田家欣、原审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医药费中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国家对非医保用药有专门的界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伤残鉴定过于严重,不够成伤残。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过长,护理程度应当区分部分或全部或大部分,误工费根据伤残鉴定报告评残前一日与误工期鉴定日期相矛盾,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判决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是错误的。5、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田家欣、张文欣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郭海波未答辩。田家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8841.6元,误工费13613元,护理费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6548.6元。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8月11日2时1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WG5811(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5公里加950米处,单方碰撞中央隔离带后,被告郭海波驾驶冀B385**(冀B1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WG58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家欣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负主要责任,郭海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属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原告田家欣受伤后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临河民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脑震荡、右侧额部皮肤擦伤,2、右锁骨骨折3、枕大池蛛网膜囊肿?支出住院医疗费8841.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家欣评定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意见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医疗费发票及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其在临河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工资计算,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3613元,(41405元÷365天×120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护理费为6806元。(41405元÷365天×60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计算,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有明确的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九、鉴定费:鉴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且鉴定书中附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郭海波驾驶的冀B385**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冀B1C**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文驾驶的WG5811号(临时牌照)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种。十一、赔偿情况:被告张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文与被告郭海波应按该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郭海波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田家欣乘坐被告张文车辆因属好意同乘,故应减轻���告张文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41.6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3613元,护理费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65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4607元,下剩219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郭海波赔偿30%计6582元。由被告张文赔偿50%计10971元,与被告张文垫付款相折抵,被告张文应再赔偿原告197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62元,由被告张文负担25元,超标的诉讼费128.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医药费中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上诉人未举证实存在非医保用药,亦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伤残鉴定过于严重、不够成伤残,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过长。经审查,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家欣评定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在上诉人未举证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X级伤残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并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妥。但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的50%的比例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1天,该11天应按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其余49天应按完全护理依赖标准的50%给付,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4027元(41405元÷365天×11天+41405元÷365天×49天×50%)。3、上诉人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其理赔范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损失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医疗费18841.6元、误工费13613��、护理费402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3769.6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8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13元、护理费402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21941.6元(医疗费8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6582元;原审被告张文赔偿50%,与垫付款相折抵再赔偿1971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家欣的损失11376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98410元,由原审被告张文赔偿1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田家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333元,被上诉人田家欣负担589元,原审被告张文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邬竟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