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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执恢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庄某某,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庄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4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于被执行人庄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4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案件受理费425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庄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延安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安市东盛大厦3号楼二单元1203室房屋一套,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被执行人庄某某(身份证:612625XXXXXXXXXXXX)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延安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安市东盛大厦3号楼二单元1203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让、买卖、变卖、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止),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省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