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0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赵文利与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利,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074号原告:赵文利,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龚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君,男,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茂,男,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赵文利与被告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湘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利、被告京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赵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还货款3161.78元,支付赔偿金9485.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赵文利通过苏宁易购网站,以单价3161.78元的价格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G50-45一台。京湘通公司在销售页面上标称该电脑“全新模具,外观全新升级,A8-6410四核/8G/1T/2G独/WIN8”。赵文利收到货后发觉运行速度很慢,发现电脑宣传时内存是8GB,但赵文利收到的电脑内存是4GB。赵文利与苏宁易购网站联系得知卖家是京湘通公司,京湘通公司一直拒绝协调,故赵文利诉至法院。京湘通公司辩称,销售的产品是没有问题的,是因为库房配货发生错误导致赵文利收到了4GB内存的电脑。京湘通公司不同意赵文利的诉讼请求。赵文利、京湘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赵文利通过京湘通公司开设在苏宁易购网站的店铺,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G50-45(全新模具,外观全新升级,A8-6410四核/8G/1T/2G独/WIN8),售价3011.78元,运费150元。4月9日赵文利收货,其收到的笔记本配置内存是4G。本院为调查案情,特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寄送协助调查函,询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是否生产LenovoG50-45型号内存为8G的相关产品。2016年5月12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答复:1、LenovoG50-45是我司作为制造商的一个系列笔记本电脑产品的型号名称,同一系列的产品,可能会有不同的配置,每一台电脑的实际配置,应根据适用于该产品的规格配置表确定。2、根据贵院调查函后附装箱单上显示的产品序列号,我们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所购买的这款产品在我司出厂时配置的内存容量是4GB。本院认为,赵文利在京湘通公司购买商品,京湘通公司向赵文利交付商品,赵文利与京湘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文利实际收到的笔记本电脑配置与其在购买时选定的配置不符,京湘通公司虽答辩称其配货失误导致,但京湘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销售的该系列笔记本电脑有8GB内存的相关证据,故京湘通公司销售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赵文利要求解除合同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文利要求退还货款金额包括运费1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赵文利因此次交易付出的合理损失,故京湘通公司应当赔偿给赵文利。但赵文利要求京湘通公司三倍赔偿的基数不应当包括150元的运费,故赵文利要求京湘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编号:80E3016DCD、主机编号:PF05VVB6、主机型号:LenovoG50-×××的笔记本一台;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文利货款3011.78元、运费150元;二、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文利赔偿金9035.34元;三、驳回赵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赵文利已预交),由赵文利负担4元(已交纳),由北京京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