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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钧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钧,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邵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钧在其租住的宁波市鄞州区曙光一村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邵钧在其租住的鄞州区曙光一村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邵钧在其租住的鄞州区曙光一村容留应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邵钧在鄞州区曙光一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应某、周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钧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