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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南宫市人,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周家庄村口西侧时,与在此停车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66.76毫克/100毫升。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年审、无牌号的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朱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交通法规,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6.76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另外,郭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和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