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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述英与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述英,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06号原告:邱述英,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法定代表人:欧金财,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负责人:张观顺,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邱述英与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花村委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花村委会、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梅花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拥有对梅花村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为期30年。2002年5月20日原告出嫁至漠源乡坑口良种场,但户口未迁出梅花村,在漠源乡坑口良种场也未分配到土地。2012年玉华洞旅游局在梅花村第一小组征地建停车场,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每位人口分配补偿款16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当时已出嫁,不是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至今拒绝给付原告该征地分配补偿款,虽然原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梅花村,并且原告出嫁后,在漠源乡坑口良种场并未享受土地政策,到2028年12月31日止,从今天算起还有超过11年的承包权任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11月15日,邱述英出生于梅花村委会所在地梅花村,并随父母落户在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此便长期居住、生活在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1998年12月31日,邱述英作为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2年5月20日,邱述英与将乐县漠源乡坑口良种场村民饶旭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仍在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且在其丈夫所在地将乐县漠源乡坑口良种场未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间,因梅花村第一小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梅花村第一小组对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进行分配,对凡具有梅花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6000元。梅花村第一小组认为邱述英已出嫁而未予分配。以上事实有邱述英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结婚证、漠源乡坑口良种场出具的证明、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邱述英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邱述英自出生始便居住生活在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且与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参与了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系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其于2002年5月20日与将乐县漠源乡坑口良种场村民饶旭结婚,但其户籍仍在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而且仍继续参与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承包,邱述英的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会因其与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结婚而丧失,另其在丈夫所在地将乐县漠源乡坑口良种场亦未享受村民待遇。因此,邱述英与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有资格参与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已邱述英出嫁为由,未将上述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邱述英,侵犯了邱述英的合法权益。邱述英要求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上述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邱述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计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