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宝珍与赵军、赵向红、赵广英、赵广梅、崔学燕、崔玮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珍,赵军,赵向红,赵广英,赵广梅,崔学燕,崔玮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717号原告:蒋宝珍,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住济南市被告:赵向红,住济南市被告:赵广英,住济南市被告:赵广梅,住济南市被告:崔学燕,住济南市被告:崔玮娜,住济南市原告蒋宝珍与被告赵军、被告赵向红、被告赵广英、被告赵广梅、被告崔学燕、被告崔玮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桂江,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红、被告赵广英、被告赵广梅、被告崔学燕、被告崔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2.判令赵军、赵向红、赵广英、赵广梅、崔学燕、崔玮娜协助蒋宝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赵军、赵向红、赵广英、赵广梅、崔学燕、崔玮娜承担。诉讼中,蒋宝珍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六被告协助蒋宝珍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茂新新区一区某号楼某室房屋过户至蒋宝珍名下的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蒋宝珍与李桂兰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李桂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茂新街某号楼某室的房产出售给蒋宝珍。房屋成交价格为39万元,李桂兰保证此房产产权明确,无任何纠纷,并协助蒋宝珍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李桂兰委托赵军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并代收房款,当时李桂兰所有子女均对此事予以认可。之后,李桂兰因病去世,现因房屋过户问题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将其子女诉至法院,并因李桂兰其中一女儿赵慧现已去世,故将其配偶崔学燕、女儿崔玮娜列为被告。蒋宝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蒋宝珍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军辩称,同意协助蒋宝珍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母亲李桂兰在世时与蒋宝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茂新新区一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出售给蒋宝珍,签订合同时该房屋没有办理完毕房产证。蒋宝珍将涉案房屋购房款39万元交付给了李桂兰,并由李军代收该购房款,李桂兰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蒋宝珍使用。2011年2月23日李桂兰去世,之后涉案房屋办理完毕房产证后一直没有给蒋宝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向红、被告赵广英、被告赵广梅、被告崔学燕、被告崔玮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蒋宝珍与赵军进行了质证,赵向红、赵广英、赵广梅、崔学燕、崔玮娜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李桂兰与蒋宝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蒋宝珍购买李桂兰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茂新新区一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9万元。该协议签订当日,蒋宝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购房款由赵军代收。之后,李桂兰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蒋宝珍占有使用。2010年12月7日,李桂兰与蒋宝珍到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委托书载明:李桂兰委托蒋宝珍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领取房产证、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当日,李桂兰及其子女赵广英、赵广梅、赵慧、赵军、赵向红在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一并制作笔录一份,载明:李桂兰转让涉案房屋是其真实意愿,赵广英、赵广梅、赵慧、赵军、赵向红均知晓并同意李桂兰转让涉案房屋,且同意购房款由赵军代收保管。上述笔录一并存于(2011)济槐荫证民字第某某某某号公证卷宗档案中。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桂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产证号: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另查明,李桂兰与其丈夫赵庆贞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女赵广英、次女赵广梅、三女赵慧、儿子赵军、四女赵向红,赵庆贞于1972年1月去世,李桂兰于2011年2月23日去世。李桂兰的三女儿赵慧于2013年9月13日去世,生前与其丈夫崔学燕共育有一个女儿崔玮娜。本院认为,蒋宝珍与李桂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蒋宝珍已依约向李桂兰支付了购房款,李桂兰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蒋宝珍占有使用,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现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均由蒋宝珍享有。2016年12月8日,涉案房屋已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于李桂兰名下,该房屋现已具备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因李桂兰已于2011年2月23日去世,已实际无法协助蒋宝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六被告作为李桂兰的相关继承人应当积极履行协助蒋宝珍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赵向红、赵广英、赵广梅、崔学燕、崔玮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蒋宝珍要求六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被告赵向红、被告赵广英、被告赵广梅、被告崔学燕、被告崔玮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蒋宝珍办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茂新新区一区7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蒋宝珍名下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赵军、被告赵向红、被告赵广英、被告赵广梅、被告崔学燕、被告崔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