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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294号原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籽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邢立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涛,该公司供应公司炉料科科员。原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籽涵、邢立铁,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230296.43元以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30113.84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多年业务伙伴,原告自2009年至2017年向被告供应铁合金产品,原告于2014年12月因企业改制重组由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截止到2017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9230296.4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金额也属实,为9230296.43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最后三份合同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18日三份合同结算金额6556157元合同约定由法院解决,其余欠款争议按照合同约定由通化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6714203.94元为准,通过本次诉讼解决,剩余货款2516092.49元,应通过仲裁解决。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2月3日建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后,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锰合金,并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通化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其余合同约定双方可以选择提交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6714203.94元为准确定欠款的数额通过本次诉讼解决没有异议。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开庭答辩前,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部分合同项下的货款主张应通过仲裁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6714203.94元为准确定欠款的数额通过本次诉讼解决没有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承兑,双方对履行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应当为原告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14203.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期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