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9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淑芹与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芹,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568号原告:周淑芹,女,193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树(周淑芹之子),1968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4号。法定代表人:程振会,经理。原告周淑芹与被告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家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树、被告阳光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阳光家政公司赔偿医药费12402.37元、护理费1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4126.87元。事实和理由:我因病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简称京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与阳光家政公司签订聘用护理人员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安排护理人员负责对我进行护理。后阳光家政公司安排杨淑兰对我进行护理。2016年7月24日23时许,我准备去卫生间,叫护理人员杨淑兰搀扶下床,当时杨淑兰单手搀扶我,另一只手突然打开病床护栏,我跌落到地,导致我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我被转到骨科病房进行手术治疗,自行支付了手术费等费用,并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认为,我与阳光家政公司建立了护理合同关系,其公司安排的护工在对我护理过程中致使我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阳光家政公司辩称,周淑芹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在其受伤的问题上没有任何责任。即使其坚持起诉,也应将护工杨淑兰一并列为被告。周淑芹岁数较大,自身存在其他疾病,即使不发生本案事件也需要雇佣保姆。综上,我方不同意周淑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淑芹于2016年7月14日因排便困难、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至京煤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周淑芹自阳光家政公司委托了护工对其进行一对一陪护。周淑芹之子薛玉树与阳光家政公司签订《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病人周淑芹的陪护服务工作达成协议,乙方职责包括(一)陪护人员服务项目:1、生活护理(起居、饮食、卫生),2、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帮助病人翻身、擦背,3、负责整理病人床单,陪伴病人提醒院内各项检查、治疗、散步等,4、经常与病人交谈,让病人心情愉快,5、为不能自理的病人倒、洗便盆,(二)陪护人员在陪护病人期间若病人出现以下意外,陪护中心不负责任:……2、在无法防范和控制的情况(如病人一意孤行、不听劝阻)在护工不在身边或正做其他事情及护工睡觉时间不通知护工造成病人的意外情况;……6、如在陪护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患者擅自行动出现意外,如(护工正在睡觉或不在身边)陪护中心不负责任。双方均认可陪护人员可以睡觉休息。2016年7月24日,周淑芹于夜间下床时在病房摔倒,右下肢受伤,当时病房内只有周淑芹与陪护人员杨淑兰在场。周淑芹经京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转至骨科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周淑芹个人支付住院费21745.22元。2017年4月6日,京煤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证明》,显示“周淑芹住院期间憋喘用药骨科1180.52元,ICU憋喘用药47.7元,两科合计1228.22元;骨科自付自费费用10295.53元,ICU自付费用2984.76元,两科合计13280.29元;医疗保险报销后,患者个人负担5380.7元,加上两科自费自付部分,患者实际负担18660.99元”。为查明周淑芹在骨科住院支付的费用,本院至京煤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进行调查,其单位出具明细显示周淑芹在骨科住院期间个人实际负担12402.37元。周淑芹曾于2016年将阳光家政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周淑芹的申请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周淑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淑芹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周淑芹支付鉴定费4350元。谈话笔录显示,阳光家政公司:“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24日夜里11点多,是护工拔护栏的时候把老太太摔着了,事实上是当时护工睡着了,听见床响了就起来了,看见老太太已经摔了,护工问老太太怎么不叫她,老太太说的是她想去厕所,看见护工睡着了,所以自己起来去厕所的过程中摔倒了。”周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树称:“那天被告给我打电话之后我也去了医院,护工亲口跟我说老太太叫她她没听见,当时老太太是卡在那了,是护工处理不当。”该案以周淑芹撤诉方式结案。另查,周淑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周淑芹就医疗费主张,根据京煤医院医保审核部门出具的证明,仅要求阳光家政公司负担骨科治疗的自付部分的费用。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一、关于摔伤的情况。周淑芹主张,当时其要从病床上起来,屁股夹在护栏里,护工杨淑兰用一只手去拽她,另一只手打开护栏,方法不当导致其摔伤。阳光家政公司主张,周淑芹摔倒的时候,护工杨淑兰在病房的另一张床上睡觉,当时周淑芹想去厕所但没有叫醒护工,后来周淑芹摔倒时跨在床栏上发出声音,护工醒了才去扶起周淑芹。阳光家政公司提交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证人未出庭。周淑芹对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护理费。周淑芹主张从2016年7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每月3000元(护工工作28天)、3200元(护工工作30天)计算的,其中有一部分期间的票据丢失,要求法院依法核算。周淑芹认可阳光家政公司为其安排护工提供了2016年7月24日摔伤后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护理服务,其未交纳护理费。为证实其主张,周淑芹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单》及《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两份,其上加盖有阳光家政公司的印章,2016年7月14日的委托单显示陪护员有李丰春、杨淑兰,收费标准为全天150元,2016年8月2日的委托单显示陪护员有樊根梅,收费标准为全天160元;2、收据5张,其上均加盖有阳光家政公司的印章,2016年8月3日的收据显示收到薛玉树给付信息费(服务半年)400元,2016年8月3日的收据显示收到周淑芹的护理费160元,2016年8月13日的收据显示收到薛玉树给付保姆(常玉英)8月3日至8月13日的工资1070元(3000÷28×10),收款人处有常玉英的签字,2016年9月4日的收据显示收到黄云翠2016年8月13日至9月4日的保姆费2357元,2017年2月22日的收据显示收到张玲霞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11200元整。经质证,阳光家政公司对委托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8月3日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余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张玲霞、黄云翠都不是其公司护工,经询问,阳光家政公司亦不申请对收据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称其公司管理松散,有可能发生票据丢失的情况。周淑芹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阳光家政公司仅提交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的约定,阳光家政公司陪护人员为周淑芹提供每日普通生活护理,陪护人员可以休息,夜间睡眠时如有需要叫醒陪护人员亦应陪护。现周淑芹与阳光家政公司对周淑芹摔伤的经过各执一词,但周淑芹聘请护工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生活上的照顾和服务,阳光家政公司称周淑芹事发时没有叫醒护工自行活动,不符合周淑芹聘请护工的本意,且其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周淑芹的受伤时间、具体年龄、身体状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认定阳光家政公司陪护人员对周淑芹进行陪护时,未尽到应尽的陪护义务,致使周淑芹摔伤并致残。二、《委托单》、《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收据上均加盖有阳光家政公司的印章,阳光家政公司虽对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收据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淑芹自阳光家政公司聘请了陪护人员,阳光家政公司应当按《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的约定认真履行陪护义务,尽到应尽的护理义务。因阳光家政公司陪护人员对周淑芹进行陪护时,未尽到应尽的陪护义务,致使周淑芹摔伤并致残,故阳光家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周淑芹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2402.37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鉴定费4350元,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淑芹受伤骨折后的住院时间为10天,经核算合理数额应为1000元;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周淑芹的伤情、年龄因素,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50日,合理的营养费数额为7500元;4、护理费,因周淑芹于2016年7月24日摔伤,故护理费的起算期间应从2016年7月24日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周淑芹的伤情、年龄因素,确定周淑芹主张护理期间至2017年1月11日未超出合理范围。周淑芹认可阳光家政公司安排护工提供了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护理服务,其未交纳护理费,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淑芹于2016年8月3日实际支付护理费160元,周淑芹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亦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经核算,周淑芹合理的护理费数额应为17034元;5、交通费,考虑到周淑芹就医、鉴定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淑芹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淑芹医疗费12402.37元、护理费1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123.87元。二、驳回周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周淑芹负担206元,由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