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中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中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中发,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四川省筠连县。2006年4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3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中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周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中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龚中发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杨浜新区5号底楼西侧,窃得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电瓶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82.50元。2、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中发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杨家木桥91号屋后,窃得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红色新大洲牌电瓶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该电瓶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3、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中发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新泾港小区198号屋前院内,窃得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159元。案发后,该电瓶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4、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中发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新泾港小区168号屋后卷帘门旁,窃得该处一电瓶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被扣押。5、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中发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新泾港小区198号屋后,将被害人李某1停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推至西侧约10米处欲窃取电瓶,后因电瓶有螺丝无法打开而放弃,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另查明,被告人龚中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中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中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龚中发着手实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中发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中发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龚中发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中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中发退赔被害人王春根人民币382.50元;扣押在案的电瓶4个及助动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