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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章莺莺与王卫祥、姜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莺莺,王卫祥,姜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048号原告:章莺莺,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祥,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姜瑛,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莺莺诉被告王卫祥、被告姜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莺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王卫祥、姜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莺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令原告依法分得其在该房屋中所拥有份额的对价款折合人民币50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卫祥原为夫妻,两人已于2017年2月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因系争房屋上涉及被告姜瑛的权利,故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处理。原告多次要求与两被告分割系争房屋,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加之离婚原因,原告也无法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已经丧失共有基础,无法继续共有系争房屋,故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按照目前系争房屋市场总价20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50万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卫祥、姜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之所以原告取得,是因为两被告希望原告与王卫祥作为夫妻能共同生活,系争房屋原本是被告王卫祥婚前财产,是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被告王卫祥是工薪阶级,被告姜瑛是退休工人,原告要求两被告以金钱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对被告来说是巨大的金钱支付,仅仅因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卫祥让原告取得四分之一产权后,原告就提出离婚,还让两被告承担巨额的金钱补偿是有违公平的,也会让被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承认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总价是190万元,愿意给予原告方相应的房屋补偿款金额是28万元,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共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卫祥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系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按份共有产权房屋,共有情况为王卫祥四分之一、姜瑛四分之二和张莺莺四分之一。原告与被告王卫祥曾就离婚纠纷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涉讼,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字25379号,该案查明事实如下:章莺莺与王卫祥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婚后,双方因家事产生矛盾,逐渐失和。2016年1月,章莺莺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6年6月,王卫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8月,章莺莺、王卫祥与姜瑛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章莺莺、王卫祥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017年2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章莺莺与王卫祥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3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0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五套与系争房屋的面积、楼层、地段相类似的在售房源的市场报价,价格区间在200万元至235万元之间,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房源价格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8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五套与系争房屋的面积、楼层、地段相类似的在售房源的市场报价,价格区间在165万元至200万元之间,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房源价格信息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市场价格由法院判定。以上事实,由(2016)沪0109民初字2537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生效判决明确章莺莺与王卫祥离婚,本案不存在不能分割共有物的情况,系争房屋已不适宜维持原、被告共有的状态,故原告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对此,两被告并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居住、生活情况及各自按份共有的比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属判归两被告共同共有更为适宜,两被告应当按照系争房屋价值将房屋折价款按房产份额比例支付原告。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系争房屋价值为19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卫祥、被告姜瑛共同共有;二、被告王卫祥、被告姜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莺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章莺莺负担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王卫祥、被告姜瑛负担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甄乙李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