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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永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付,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被告人李永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3日经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永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永付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永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付饮酒后驾驶苏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盱眙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4县道18公里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永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3mg/100ml。被告人李永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盱眙县盱城街道新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永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永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付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