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03年9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绥芬河市沿河街远航路路口时,执勤交警对其例行检查,发现胡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