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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熊殿举与李永福、吴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殿举,李永福,吴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107号原告:熊殿举,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李永福,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吴飞林,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西昌市。原告熊殿举与被告李永福、吴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殿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福、吴飞林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殿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14年在联合承包川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西昌市河东棚户拆迁安置房A标段项目,由于急需资金购买施工材料,李永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西昌市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吴飞林进行担保,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借款450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5%的利息,先后支付利息525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福未答辩。被告吴飞林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殿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6日借据原件一份、同日凉山州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永福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被告吴飞林担保该笔借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160000.00元,银行转账1340000.00元;2、2015年10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永福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被告吴飞林担保该笔借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450000.00元;3、2016年4月29日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永福、吴飞林对原告熊殿举提交的上列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上述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永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飞林个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担保责任;证据2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永福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飞林个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担保责任;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福在承包川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西昌市河东棚户拆迁安置房A标段项目时,由于急需资金购买施工材料,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其中现金方式支付160000.00元、银行卡转账1340000.00元,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75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案外人西昌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吴飞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一并归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5%计算。案外人西昌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吴飞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永福在第一次借款后于2014年至2015年共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支付525000.00元。因被告李永福及担保人西昌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永福所借熊殿举人民币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第二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5%),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承诺人李永福,担保人吴飞林。”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福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熊殿举借款150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熊殿举借款45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有原告熊殿举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9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李永福所借熊殿举人民币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的付款时间,该承诺书与两次借款本金有出入、支付利息的时间也不一致,该承诺书是对两次借款的确认,该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李永福尚欠原告熊殿举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的付款时间,该承诺书仅证明了原告熊殿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及被告吴飞林个人担保。因此,被告李永福现尚有195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熊殿举,该款被告李永福应予归还;原告熊殿举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9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因该利息的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福已支付原告7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扣减。原告熊殿举要求被告吴飞林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均不是被告吴飞林个人,虽然被告吴飞林个人在2016年4月29日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两次借款的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熊殿举在借款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即被告李永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熊殿举要求被告吴飞林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熊殿举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飞林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948.00元,由被告李永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曾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