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268汤小伟与王成成、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伟,王成成,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68号原告:汤小伟,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鑫辉,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成,男,199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建平,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汤小伟与被告王成成、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成、张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成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汤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张建平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成成、张建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成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汤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建平对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成向原告汤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建平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小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汤小伟对被告张建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王成成、张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