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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执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黄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黄德宁,杨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郑志海,行长。被执行人黄德宁,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杨启凤,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德宁、杨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702民初9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德宁、杨启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德宁、杨启凤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并经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房产不停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德宁、杨启凤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杨辞冬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朝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