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久为与被告吴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久,吴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34号原告:赵德久,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辽宁省盘锦市人,木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裴霞,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鑫,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赵德久为与被告吴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久、委托代理人裴霞,被告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材料款及承揽费49401.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恋爱期间购买的婚房,位于兴隆台区精工福地小区3-2-401室,面积117.2平方米,另外有两个阳台,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又是木工,在装修过程中所有的木工活均是原告自行完成,该房屋的全部采购和监工也均是原告完成,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与原告女儿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为:装修采购、监工5个月,按照建筑行业规定118.31元/天,共153天,计18101.43元;交通费、材料费、工人午餐费8000元,瓦工、水暖、电工、力工、油漆工费及材料费63000元;另外原告在装修过程购买的套装门、热水器共计14300元,以上总计109401.4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49401.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恋爱期间,因其女儿不放心将房屋装修的工程承包给别人,被告才将房屋装修承包给原告。被告交给原告的装修费6万元足够原告装修,并且原告的装修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行业标准,也未按照被告意愿装修,导致被告无法居住。房屋装修工程已经承包给原告,被告不应该另付原告运输费、午餐费。套装门、热水器是被告购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婚房一处位于兴隆台区精工福地小区3-2-401室,面积117.2平方米,并带有两个阳台。被告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行承揽了房屋的木工活,共计工作20天;装修过程中,原告支付瓦工、水暖、电工、力工、油漆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1129元;原告在装修过程购买的套装门、热水器共计143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装修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房屋装修事宜,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房屋装修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自行承揽了房屋的木工活,应当按行业标准支付木工费即2366.2元(118.31元/天×2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0元给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材料运费、工人午餐计8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监工产生的误工费1810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房屋装修时为被告购买了热水器和套装门,被告应将此款偿还原告。被告提出购买热水器、套装门14300元是被告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61129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装修发票不正规的抗辩主张,鉴于装修材料的特殊性及原、被告在房屋装修时的特殊关系,且在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装修产生的费用累计金额77795.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万元,尚欠17795.2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7795.2元。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承担715元,被告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薇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