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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启云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启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469号原告:成启云,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静、彭昊,均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92970P。法定代表人:渠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启云诉被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静,被告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成启云返还从2008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扣划的退休工资暂计227,993.39元及利息暂计52,642.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从2008年4月计算至2017年2月,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起停止扣划原告成启云的退休工资;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启云曾在被告贵州毕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千溪分社任职出纳。其任职期间,因有农户向赵继科(时任该分社主任)申请发放贷款,赵继科遂指示原告在准予放贷申请表经办人处加盖原告私章。2007年1月,因原告符合被告单位内退的条件,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后,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发原告退休工资。2008年4月,被告称因原告任职期间所放贷款无法收回,便开始扣划原告退休工资用于冲抵该笔贷款。2014年12月,原告办理正式退休后,被告竟继续每月扣划原告退休工资,至2017年2月,被告已扣划原告退休工资共计227,993.39元。被告扣划原告工资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清单、财务会计结算账单、成启云违规贷款台账。证明目的:被告自2008年4月起至今每月扣划原告工资;涉案贷款审批人为梁绍全、赵继科,被告自2008年至今持续扣划原告工资,属于不当得利,涉案贷款的相关责任人应为审批人梁绍全、赵继科。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的工资状况;2.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在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后被告对作为员工的原告进行管理的行为。第三组: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退通知书、退休证。证明目的:原告因符合单位内退条件自2007年1月1日起领取单位计发的内退工资;原告的正式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其违规行为应接受被告方的管理及相应的处理,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为: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和受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看,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从而造成被告方款项无法收回,这一结果与原告方违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通过被告充分调查取证且原告对违规发放贷款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员工理应接受被告的管理,在核实清楚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处理决定书,对被告的处理行为原告予以认可,并申请原告从扣划的工资中用于弥补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扣划款项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2.从法律调整的范围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主体,是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权,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扣划原告的工资系基于内部管理作出,因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这一事实上,双方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调查笔录,信用社贷款核对清单、事实确认书。证明目的:原告系被告员工,在工作期间违规发放贷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调查笔录恰好证明涉案的违规贷款是由赵继科以及梁绍全安排,原告仅是根据赵继科、梁绍全的安排而发放贷款,且被告单位也认可涉案违规贷款最终审批人是赵继科、梁绍全,原告在当时仅是将涉案贷款发放的出纳;对事实确认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事实确认书仅有原告签名,但并未按手印,且关于后期填写的违规贷款的“54笔,698727元”均未加盖原告手印,此事实确认书并未经过原告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对核对清单的三性持有异议,核对清单仅仅是被告单位作出的统计,并未经与原告核对签名,因此原告并不知道其中的真实性。第三组:清收违规贷款告知书、申请三份、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在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后,基于原告确认的违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从2008年1月份起计发生活费,所剩工资由办公室扣收专户管理,并责令其在2008年6月末全额收回违规贷款本息,视收回情况再作处理,未全额清收的,移交检察部门查处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下发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7日及2015年2月9日向单位申请从总行所扣专户工资中扣划相应的金额用于偿还其违规发放贷款后未收回的部分贷款;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清收违规贷款告知书三性持有异议,2007年12月31下发的清收违规贷款告知书签收人是赵继科,原告成启云并未委托赵继科行使相关民事行为,且该告知书也并未向原告送达,因此原告未收到告知书就不能向被告单位提出异议;对申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划原告的退休工资,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单位无法收回的贷款行为,三份申请均是发生在被告扣划行为发生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申请书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不要继续扣划退休工资,被告单位强行扣划原告工资,原告仅能通过向被告单位申请,且原告内退后一直退休工资是由被告单位计发,原告并不能通过其他渠道阻止被告扣划原告工资的行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和原告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扣划原告工资的行为。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自2008年4月起每月计发一定生活费给原告后将原告的剩余工资成立专户管理用于抵扣原告作为经办人发放的不能清收的违规贷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该专户已抵扣违规贷款132,480元,专户余额90,086.44元,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行文同意原告办理内退,内退工资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由被告计发,2014年12月,原告正式退休,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法人登记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1.被告的稽核审计部于2007年12月20日对违规发放贷款现象进行调查,原告成启云在调查中陈述其在被告的草堤分社、千溪分社工作期间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2.2008年11月24日,成启云对被告核实的其违规发放的贷款笔数及总金额签名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清收违规贷款告知书虽不是成启云签名,但该组证据中的三份申请系原告亲笔所写,内容均为原告申请被告用其专户工资抵扣违规发放的贷款,申请内容与告知书的内容相互呼应,故该组证据中的清收违规贷款告知书及三份申请能相互印证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经他人告知原告就其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作出“从2008年1月份起计发生活费,所剩工资由办公室扣收专户管理,并责令其在2008年6月末全额收回违规贷款本息,视收回情况再作处理,未全额清收的,移交监察部门查处”的处理决定,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7日、2015年2月9日书面申请被告用其专户工资抵扣发放的违规贷款,故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该组证据材料中的申请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成启云于2015年2月10日以违规贷款不是其审批、本人身患多种疾病无力还清违规贷款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故该份证据也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启云系被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7年12月31日内退,2014年12月正式退休。2007年12月20日,经被告的稽核审计部门调查,成启云认可其在被告的草堤分社工作期间存在“多户贷款一户使用”、“借款户未到场办理借名贷款”、“虚假地址发放贷款”,在千溪分社工作期间存在未坚持制度,导致借、冒名贷款发生的违规发放贷款行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经他人告知原告就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被告作出“从2008年1月份起计发生活费,所剩工资由办公室扣收专户管理,并责令其在2008年6月末全额收回违规贷款本息,视收回情况再作处理,未全额清收的,移交监察部门查处”的处理决定。2008年11月24日,对被告核实的原告经办的违规贷款共54笔,累计698,727元的结果,原告签名予以认可。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7日、2015年2月9日书面申请被告用其专户工资抵扣自己发放的违规贷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违规贷款不是其审批、本人身患多种疾病无力还清违规贷款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告认为其在准予放贷申请表经办人处加盖私章是履行上级指示的工作内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无权扣划其退休工资,应返还不当得利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08年4月起至诉讼期间,被告每月计发一定生活费给原告后将原告剩余工资全部划入专户管理,并自2009年5月起陆续扣划该专户上的金额抵扣原告违规发放的贷款。截止2017年2月,抵扣违规发放的贷款132480元,专户余额为90,086.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合法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或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扣划其退休工资系不当得利,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扣划行为获得了利益,原告因被告的扣划行为遭受损失,被告的扣划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工资被被告扣划,不能证实被告因扣划行为获得利益,且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或原因。而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扣划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基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被告基于单位内部管理对原告的该违规行为作出将其工资在扣除一定生活费的情况下成立专户管理用于抵扣不能清收的违规贷款的处理决定。被告的该处理决定有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对违规行为的陈述、原告对违规贷款笔数及金额的确认,被告经他人将处理决定对原告进行告知及原告书面请求被告将专户管理的工资用于抵扣其违规发放的贷款的申请。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或原因扣划原告的工资从而获得利益,原告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成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