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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文玉与刘全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玉,刘全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89号原告:李文玉,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易县。被告:刘全生,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易县。原告李文玉与被告刘全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全生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在北京大兴一起搞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款全部支走,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并于2015年7月15日打下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现金20000元。被告刘全生未作答辩。原告李文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2015年7月15日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在北京大兴搞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款全部支走,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文玉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刘全生2015年7月1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工程款20000元支取,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玉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