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陈玉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0号原告:陈玉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立欣,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郑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生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段立欣,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邮政储蓄存款本金983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是105461元,并继续按照上述贷款利息标准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开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以下简称丁香路支行)以高额利息回报方式向社会公开揽储。原告陈玉生根据该支行的宣传内容,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存款249000元(按照每6个月结算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本息290000元)2014年3月21日存款276000元(按照每6个月结算利息截止2014年9月7日,合计本息313100元),2014年8月18日存款313100元、9月27日存款60000元、10月10日存款120000元,存款本金合计1015000元,被告在李星案件发生以后,委托呼和浩特市鸿烨司法合计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实际存款数额为983575元,2份存款收据和1份借条分别由被告开办的丁香路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及含有(借)字的公章。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被告丁香路支行取款时,被告以丁香路支行存在违规开展储蓄业务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办理取款业务。原告随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内蒙古分行)反映该情况,并投诉第一、第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后,邮储内蒙古分行至今未向原告书面答复处理情况。在存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将存款本息取出返还给原告未果,原告先后又数次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投诉。原告多次投诉期间,监管局向原告出示了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银监罚(2015)1号],告知丁香路支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没有执行监管部门有关制度规定,内部管理混乱,各岗位之间缺乏有效监管,原机构负责人盗用单位公章、储蓄业务专用章和私刻公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吸收公众存款不入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导致该行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该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开办的丁香路支行作出罚款4000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明知原告存款有丁香路支行储蓄业务专用章的情况下,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存款本金及存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将存款1015000元全部通过第一被告开办的丁香路支行柜台存入,丁香路支行内部管理混乱,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将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后果强加给原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明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取款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的情况下,以丁香路支行违规操作需要核实款项数额为由,拒不将原告的存款取出交付给原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违法侵害,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存款全部遭被告扣留,无法取出使用,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同时,家庭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系第一被告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所有工作人员均由第一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之间设立的复杂性、关联性,原告多次到上述二被告反映、投诉并要求尽快将存款取出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未果后,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无奈,被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8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之规定,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承担返还存款义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承担存款期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一辩称,对于本案的案由,案由应当认定为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就是既不属于储蓄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民间借贷合法,李星涉嫌的诈骗罪就不成立,如果把案由确定为储蓄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以为李星对外打白头条、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用企业印鉴,对外进行诈骗,本案所涉及的受害人的白头条均为实施诈骗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当为在李星诈骗过程中,盗用企业印鉴,企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二答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不管是借贷还是储蓄,事实部分全都发生在丁香路支行,但丁香路支行的人事管理、业务管理均规属于邮政集团呼市分公司,事实上丁香路支行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玉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存款收据1份(2014年8月15日);第二组:2012年-2014年度丁香路支局邮品金砖明细及李星个人2012年度-2014年度销售集邮品明细(2014年7月29日);第三组:李星案件相关人员处罚明细;第四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8日);第五组:视听资料1份;第六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98号和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8日);第七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系(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开庭笔录(2015年12月1日);第八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一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作为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二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作为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刑事判决书;第二组:报案材料、借条、公安询问笔录;第三组:李星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二质证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丁香路支行的工商公示信息;第二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组:中国邮政集团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隶属关系的说明。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一质证表示:对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李星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共存入520000元,李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内蒙古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截至2014年12月16日,已经支付利息39600元。2014年8月20日,李星为原告出具存款收据,载明存款金额为290000元,在存款收据下方加盖了呼和浩特邮政局丁香路支行的公章。2014年9月7日,李星为原告出具存款收据,载明存款金额为313100元,在存款收据下方加盖了呼和浩特邮政局丁香路支行的公章。另查明,在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的存款收据中加盖的”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行”印章,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呼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印章为李星私刻的公章又查明,李星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支行长。再查明,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隶属关系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以下简称”丁香路支行”)没有向原告陈玉生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借款合同的合意,故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陈玉生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丁香路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隶属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当对丁香路支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玉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加盖了”内蒙古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丁香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部分,丁香路支行存在对公章管理不善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本案原告陈玉生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对李星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银行的主要业务是吸储、放贷,银行吸储是通过存单、存折形式完成业务的,在办理吸储业务时,需当事人填报手续,通过出具记载存贷金额及利率计算的存折、存单凭证,并加盖银行印章的方式完成,本案中,原告在办理业务时,为了谋取高额的利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以实际损失为基数,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玉生以实际损失为基数,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第二,对于在借据中加盖了”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丁香路支行”印章的部分,该公章系李星私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丁香路支行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故第一被告对于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玉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原告存入的款项金额为基础,将李星已返还的数额予以核减后的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的数额。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生赔偿33628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4509元,由原告陈玉生负担10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赵丹人民陪审员常春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马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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