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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安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安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安菊,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释放,同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安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安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段安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樊某、杨静越由家中至南漳县城关镇大竹园,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女,61岁)发生碰撞,致段安菊、吴某受伤。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段安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樊某打电话报警,段安菊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安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段安菊定罪科刑。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安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段安菊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陈某1、陈某2、陈某3达成赔偿协议,由段安菊赔偿陈某1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13900元,陈某2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段安菊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安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陈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段安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7〕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安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安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安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安菊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安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安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启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