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天固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固,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90号原告:付天固。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职务:处长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天固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4年9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由于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按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工作时间、解除关系时的工作工资等事实认可;2、仲裁委以原告超龄不予受理,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天固出生于1956年8月1日,2011年10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离职前上年度平均工资为1000元/月。其后被告未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27日原告等人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山西省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吕劳仲案字[2017]4号裁决书,以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关系明细表一份、山西省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被告招聘原告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三年,月工资1000元,申请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原告付天固。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