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占平、田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平,田玉民,张勇杰,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平,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市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民,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杰,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上诉人李占平因与被上诉人田玉民、张勇杰、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田玉民、张勇杰、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占平与李伟2009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办理复婚,2015年再次办理了离婚。在复婚期间没有过共同生活,也没有经济来往,李占平对李伟所欠债务不知情,且该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田玉民辩称,借款发生在李占平与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占平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勇杰未到庭答辩。李伟未到庭答辩。田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伟、李占平偿还田玉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勇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伟、李占平、张勇杰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李伟通过张勇杰向田玉民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9月28日前归还,月息为2.5分,李伟向田玉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田玉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其中未还息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身份证号130184197409250018现住址.新乐市礼堂北街80号人大宿舍三排三号借款人李伟担保人张勇杰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田玉民多次催要,李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占平认可借款发生在其与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伟经张勇杰介绍并担保向田玉民借款,并写下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伟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计算,因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间利息15000元,约定月息2.5分,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月息2分计息;李伟的借款发生在与李占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占平应与李伟共同偿还所欠田玉民欠款及利息;张勇杰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勇杰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伟、李占平偿还田玉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张勇杰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伟、李占平、张勇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占平应否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李伟向田玉民借款发生在李伟与李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玉民履行了出借义务,李伟出具了借条,依法应认定本案争议款项是李伟与李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伟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第二、李占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田玉民与债务人李伟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李伟的个人债务,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本案一审中,李伟虽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争借款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吃喝玩乐以及赌博,但李伟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款项亦不属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李占平上诉主张李伟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