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金潮、魏某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潮,魏某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潮,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潮、魏某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潮、魏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5时多,被害人黄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梅兜村“汇信投资”公司与被告人魏某明、刘金潮商量其拖欠“汇信投资”公司贷款一事,后因黄某无法归还贷款,魏某明、刘金潮、“宝仔”、“志锋”(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便将黄某强行留在“汇信投资”公司内;期间,刘金潮等人持塑胶长棍对黄某进行殴打。至次日19时多,魏某明等人强迫黄某签下1张借条后才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9日,魏某明、刘金潮在“汇信投资”公司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魏某明等人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潮、魏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的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魏某明、刘金潮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潮、魏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潮、魏某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潮前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潮、魏某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秋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