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诉赖美芳、余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赖美芳,余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00号原告:叶新如,女,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彭观平,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灵峰,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志坤,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德辉,男,1927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林何,女,193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美芳,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余奕明,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负责人:王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与被告赖美芳、余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如、彭观平及其与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赖美芳、余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超出且不属于交强险的1056389元由被告赖美芳、余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73947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7时23分,赖美芳驾驶粤Lxxx**号小车沿S244线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xx线(博罗县xx镇xx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彭新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汤开春)发生碰撞,造成彭新华、汤开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第XC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美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彭新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18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251315.7元及门诊费371.5元。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彭新华为城镇户口,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粤Lxxx**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粤Lxxx**号小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仅承担7成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已经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并第三者商业险内垫付汤开春医疗费1365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赖美芳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有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余奕明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有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7时23分,赖美芳驾驶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4线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xx线博罗县xx镇xx村路口与由彭新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汤开春)发生碰撞,造成彭新华、汤开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441322[2017]第XC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美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新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开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新华被送往柏塘镇平安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1.5元,因病情需要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51315.7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前,彭新华居住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xx区xx号,与其妻子叶新如生育有三个小孩,分别是彭观平、彭灵锋、彭志坤,三人均已成年。彭德辉系彭新华的父亲,1927年12月23日出生;林何系系彭新华的母亲,1934年8月2日出生,上述二人亦是居住在博罗县xx镇xx居委会xx区xx号,并由彭新华等五人抚养。叶新如、彭观平、彭灵锋、彭志坤、彭德辉、林何均系彭新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余奕明,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余奕明与赖美芳系夫妻,赖美芳为取得彭新华家属在刑事部分的谅解向彭新华家属支付了1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赖美芳与彭新华按7︰3(即赖美芳占70%,彭新华占30%)的比例分担,而赖美芳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等人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赖美芳向彭新华家属支付的128000元是赖美芳为取得刑事部分的谅解而额外支付给彭新华家属的,该款不属于应在赔偿款中抵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6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00元/天住院18天计算);3、护理费1800元(按100元/天住院18天计算);4、营养费500元(酌定);5、误工费1714元(以城镇居民年收入34757.2元/年,按住院18天计算,即34757.2元/年÷365天×18天);6、死亡赔偿金746490.2元(死亡赔偿34757.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彭德辉:25673.1元/年×5年÷5人;林何:25673.1元/年×5年÷5人);7、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8、亲属办理丧葬事实误工费2100元(以3人7天,100元/人计算,即3人×10天×10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交通费5000元(酌定);11、住宿费8400元(以3人7天,400元/人计算,即3人×7天×40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113582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仍有损失101582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1074.63元(1015820.9元×70%),剩余损失由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自行承担;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1074.63元。综上所述,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要求余奕明、赖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实产生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其他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损失711074.63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7元(全额缓交),由叶新如、彭观平、彭灵峰、彭志坤、彭德辉、林何负担6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梓山书 记 员 刘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