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XXX区X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因行车擦碰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唐某持板凳击打被害人张某腰部、手臂,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少许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前下纵膈少许积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