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陆晓燕与周四根、杨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燕,周四根,杨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447号原告陆晓燕。委托代理人朱魏,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杰,实习律师。被告周四根。被告杨荣春。原告陆晓燕与被告周四根、杨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朱魏,被告朱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燕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周四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4%的利率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同时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周四根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的房产及车库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14日,双方在还息确认书中确认还息日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每次还息5250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本金,遇周日顺延。双方在还息确认书中还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或者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并应按合同到期日起每日本金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2014年2月14日,原告委托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周四根指定的被告杨荣春名下的银行账户,且被告周四根同时向原告陆晓燕出具了借款收据。之后,被告周四根按期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四根签订《续借协议》,将本案借款延长期限6个月,即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仍为年利率14%,利息按二次支付,付款利息调整为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2月底,第二次为2015年5月20日,本金于2015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息日一并归还。若利息逾期一个月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每季度利息5250元)。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荣春与原告陆晓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荣春愿意为原告陆晓燕与被告周四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续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如借款人违约,无论借款人或第三方是否为该笔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内。借款展期6个月内的利息被告周四根也支付了。之后,被告周四根也归还了部分款项。为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四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13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由被告周四根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四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的房产及车库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杨荣春对以上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四根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给被告杨荣春经营企业用的,现在由于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律师费损失其不愿承担。被告杨荣春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1日,陆晓燕与周四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陆晓燕向周四根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周四根的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4%的利率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同时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陆晓燕与周四根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书》中同时约定:“周四根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的房产及车库向陆晓燕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陆晓燕与周四根就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12日,陆晓燕与周四根就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为150000元。2014年2月14日,双方在还息确认书中确认还息日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每次还息5250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本金,遇周日顺延。双方在还息确认书中还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或者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并应按合同到期日起每日本金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2014年2月14日,陆晓燕委托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交付周四根指定的杨荣春名下的银行账户,且周四根同时向陆晓燕出具了借款收据。因周四根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5日,陆晓燕与周四根签订《续借协议》,将本案借款延长期限6个月,即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仍为年利率14%,利息按二次支付,付款利息调整为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2月底,第二次为2015年5月20日,本金于2015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息日一并归还。若利息逾期一个月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每季度利息5250元)。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5年3月24日,杨荣春与陆晓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荣春愿意为陆晓燕与周四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续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如借款人违约,无论借款人或第三方是否为该笔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内。2、陆晓燕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期限内以及借款展期6个月内的利息周四根已经全部支付了。另外,周四根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陆晓燕5250元,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陆晓燕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陆晓燕4900元,于2016年3月8日支付陆晓燕18100元,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陆晓燕1460元,于2016年7月8日支付陆晓燕4375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陆晓燕1460元,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陆晓燕4380元。3、为向周四根、杨荣春催讨借款,2017年4月11日,陆晓燕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魏就本案向陆晓燕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2017年4月27日,陆晓燕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还息确认书》、《续借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书、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原告陆晓燕与被告周四根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因超出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从而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该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并自2014年2月14日原告陆晓燕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四根时生效。被告周四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陆晓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四根首先在借款期限内以及借款展期内支付了利息,在借款展期届满时未全部返还借款,逾期仅分数次返还了部分款项,已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该数次返还的款项系利息或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优先支付逾期利息,其余部分抵扣本金。经本院计算,被告周四根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5250元,应为全部支付逾期利息,尚结欠逾期利息766元;被告周四根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10000元,应为支付逾期利息1161元,其余抵扣本金8839元;被告周四根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4900元,应为全部支付逾期利息,尚欠逾期利息1597元;被告周四根于2016年3月8日支付18100元,应为支付逾期利息7816元,其余抵扣本金10284元;被告周四根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1460元,应为全部支付逾期利息,尚欠逾期利息4306元;被告周四根于2016年7月8日支付4375元,应为全部支付逾期利息,尚欠逾期利息4492元;被告周四根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1460元,应为全部支付逾期利息,尚欠逾期利息8712元;被告周四根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4380元,应为支付全部逾期利息,尚欠逾期利息12077元。故被告周四根应当依法承担继续返还原告陆晓燕借款本金13087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3日尚欠的逾期利息1207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被告周四根应当赔偿原告陆晓燕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因被告周四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晓燕有权就被告周四根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15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因被告杨荣春与原告陆晓燕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杨荣春对原告陆晓燕就被告周四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违约,无论借款人或第三方是否为该笔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荣春应当就本案债务向原告陆晓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陆晓燕相关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晓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3087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利息120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晓燕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二、被告周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晓燕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如被告周四根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陆晓燕对被告周四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的房产及车库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荣春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四根、杨荣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周四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陆晓燕,原告陆晓燕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原告陆晓燕有权就被告周四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的房产及车的库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之内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荣春对上述案件受理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