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雪峰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红坤,安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67号案外人:曹春良,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淤白村西街×号院内×。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东街×号院×号。申请执行人:范红坤,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执行人:安雪峰,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本院在执行范红坤与安雪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安雪峰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曹春良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春良述称:因我无购车指标,2016年1月7日,我从安雪峰手中购买车牌号为×××机动车一辆,约定车辆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购买时约定将车辆指标与车辆一同转让,且于2016年8月4日已支付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现该车虽登记在安雪峰名下,但实际上车辆归我所有,不属于安雪峰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范红坤未就曹春良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安雪峰未就曹春良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范红坤与安雪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京0109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红坤购车款7.8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364元。……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由安雪峰负担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范红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9执76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安雪峰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四辆,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曹春良主张自己从被执行人购买车牌号为×××机动车及车辆指标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经查,法院查封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安雪峰。上述事实,有(2017)京0109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9执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京0109执763号执行裁定书、原执行卷宗材料、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安雪峰,故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曹春良针对上述车辆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春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洪升审 判 员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