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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成林、李永勤与赵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成林,李永勤,赵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成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李永勤,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赵庆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民终777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徐成林、李永勤申请执行胡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付109093.7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75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庆明与案外人李福琼共同所有的农村住宅两套,但因该住宅有案外人份额,暂不宜处置;此外,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目前本案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付109093.7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755.2元。二、终结(2016)川01民终77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