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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韩某(已判决)在互联网上以低价卖QQ币为由,获取到苑某某(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及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利用后台操作手段,盗窃苑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111元。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211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记录、聊天记录;证人韩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韩某(已判决)在互联网上以低价卖QQ币为由,获取到苑某某(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及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利用后台操作手段,盗窃苑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111元。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211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办理韩某案件过程中,返还被害人苑某某人民币411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韩某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盗取他人银行卡内人民币的时间、方法、经过的证言;被害人苑某某关于其银行卡内人民币被盗的时间、经过、数额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关于其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的时间、方法、经过的供述;被害人苑某某的银行记录;聊天记录;返赃笔录;被告人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   德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梓   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