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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陆军、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陆军,甲公司,济宁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29号异议人(案外人):刘陆军。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济宁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甲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陆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陆军称,2012年3月30日天顺公司委托刘明伟与异议人刘陆军签订卖房合同,约定刘明洋以42万元价格将刘桥村东天顺公司的厂房出售给刘陆军,异议人当日将购房款全额支付刘明洋。2012年4月6日,天顺公司、翟巧花与异议人又签订合同,在认可原合同的基础上,将购房款增加30万元,并明确了购买厂房的基本情况:砖混架构厂房约700㎡;办公楼一栋,面积约350㎡;附属自行车棚、厨房一间及传达室2间。上述房产占地约1980㎡。刘明伟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2012年4月8日,异议人刘陆军将30万元支付天顺公司。自2012年4月至今,刘陆军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该厂房所有权已经归属案外人。请求中止对该厂房的执行。本院查明,四通公司与天顺公司买卖纠纷一案,2011年6月30日,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天顺公司车间、办公楼及机械设备,制作了查封清单,被查封人法定代表人翟巧花在清单上签字;2011年7月18日本院出具了(2011)任商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4日,本案强制执行立案;2017年4月11日,本案恢复执行;2017年4月11日,本院制作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天顺公司的办公室、厂房及设备一宗。并在公司门口张贴了查封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主张买受天顺公司的厂房的时间,是在本院查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陆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