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佑强、陈飞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佑强,陈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佑强,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阳县,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飞,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彬县,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再次被抓获,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佑强、陈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佑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1时许,刘某某1(在逃)因琐事,纠集被告人邓佑强、陈飞、吴某(另案)、刘某(另案)、文某某(在逃)、刘某某2(在逃)等十余人到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东三排成某某经营的棋牌室中,持洋镐把、塑料管等物将麻将馆中的五台雅乐麻将机、电脑显示器、门玻璃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8206元。被告人邓佑强、陈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许,刘某某1(在逃)因琐事,纠集被告人邓佑强、陈飞等十余人来到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东三排被害人成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麻将馆,持洋镐把、塑料管等物对麻将馆中的自动麻将机、木质吧台、电脑显示器、无线路由器、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经评估,被砸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8206元。又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害人成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均称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向其进行了赔偿,其对被告人邓佑强、陈飞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调取物证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同案供述、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佑强、陈飞与同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均属主犯。惟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佑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