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西宁金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联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宁金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金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海怡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怡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陶玲玲,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联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张合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西宁金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联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信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所支付的192099.6元为鸿博公司2015年1月至6月的租金证据不足。首先,申请人与联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有本合同为联运公司与鸿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表述,但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三方也没有达成将2010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申请人的意思表示,鸿博公司拖欠的租金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其次,联运公司提交的《关于层楼改造的申请》中虽有”原则上同意改造,但要金信通公司清欠2015年1至6月份房屋租金后根据物业要求进行改造”的文字备注,但该文字备注系联运公司单方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上所注。联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承诺替鸿博公司交纳19余万元的租金。二审法院据此将申请人所交的2015年7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认定为替鸿博公司交纳拖欠的租金,明显缺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联运公司与鸿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运公司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8号房屋租赁给鸿博公司,建筑面积726平方米,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月租金30492元,年租金为365904元。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联运公司与金信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运公司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8号房屋租赁给金信通公司,建筑面积726平方米,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月租金30492元,年租金为365904元,签订合同之日起金信通公司预付半年租金,此后每6个月交付一次,并注明该合同为联运公司与鸿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上述两份合同虽约定月租金均为30492元,但从联运公司与鸿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由金信通公司转付的租金证实,实际执行的月租金为32016.6元,年租金为384199.2元,对此,金信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联运公司与金信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金信通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未付。金信通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提出《关于层楼改造的申请》,联运公司工作人员注明:”原则上同意改造,但要金信通公司清欠2015年1至6月份房屋租金后根据物业要求进行改造”。2015年8月31日,金信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尾号为”5606”的账号向联运公司转付192099.6元。关于金信通公司给付联运公司192099.6元应否认定为鸿博公司2015年1月至6月拖欠租金的问题。经查,鸿博公司在租赁联运公司房屋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674010.80元,其中包括金信通公司所支付的192099.6元。另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证实,金信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尾号为”5606”的账号向联运公司替鸿博公司转付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384199.2元。故一、二审判决将金信通公司2015年8月31日交纳的192099.6元,认定为替鸿博公司所支付2015年1至6月份欠付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金信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宁金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