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30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刘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越睿、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证违约金5140.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以北、明光路以西的某兴园第3幢2单元15层21506号房屋,建筑面积140.08平方米,总价款514094元。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有效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出卖人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18个月内,为买受人代办房屋产权证。如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代买受人取得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出卖人继续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如在办理产权证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仍未办理完毕,出卖人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登记服务费并将上述票据及办房产证所需的个人资料一并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阶段为办理权属登记,第二阶段为办理房产证阶段。约定的办证时间还未届满,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为按揭贷款,已付房款应当为首付款和截止起诉之日已向银行偿还的银行贷款的本金,如果其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该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以北、明光路以西的某兴园第3幢2单元15层215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08平方米,总价款514094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经监理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有效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交付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为厨房天然气管道接驳到位、统一预设有线电视预留端口;原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应当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工料费(含IC卡费、材料费、报警器)、产权登记相关税费、预交物业相关费用、房屋维修基金,如因原告不缴纳以上费用导致不能按期交房、办理产权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不视为被告违约;在原告完全履行本合同及附件与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被告承诺在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18个月内,为原告代为办理产权证;因被告原因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代为取得产权证的,被告如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仍未办理完毕,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14094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1月30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向陕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契税7711.40元、大修基金20240.6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陕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至庭审终结前,原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购房款票据、陕西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房屋验收交接单、入住通知书、收楼须知、入住手续、西安市房屋权属分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约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将办证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前提条件,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依约应在2014年9月前将办证资料报送备案,而实际履行中,被告至2016年9月才完成备案,由于其过分迟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至今尚未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八条第3项主张其未逾期办理产权证故不承担违约责任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周某某代为办理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兴园第3幢2单元15层21506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西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5140.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瑜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