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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小虎与田麦利、闫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虎,田麦利,闫国营,任菊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328号原告田小虎,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田麦利,女,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闫国营,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任菊意,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田小虎与被告田麦利、闫国营、任菊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虎、被告田麦利、任菊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2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被告任菊意、闫国营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麦利系被告任菊意、闫国营儿媳。三被告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2月2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每次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的10000元由闫引弟签字担保),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讨要本息无果,形成纠纷。被告田麦利辩称,原告的说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母亲去我家拿半年的利息,我老公给原告母亲打的电话,给他说的让他先走,我老公星期天回家把利息给他送去,原告母亲同意后走了,第二天我在上班不让接电话,原告多次打电话,我未接,我下班后给原告回电话。经村委调解,还过利息后以后的利息不再要了,我们在2015年11月份偿还原告1200利息,第二次于2016年12月份偿还5000本金,第三次于2017年3月份还了500本金。被告任菊意辩称,同被告田麦利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闫国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菊意、闫国营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麦利系被告任菊意、闫国营儿媳。2015年1月7日,被告闫国营、田麦利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任菊意、田麦利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田麦利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1200元;剩余欠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田麦利所举的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45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1.5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偿还的利息12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被告闫国营、任菊意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闫国营、任菊意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闫引弟起诉,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麦利、闫国营、任菊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小虎借款1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履行的1200元);驳回原告田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田小虎承担70元,被告田麦利、闫国营、任菊意共同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