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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红宾与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宾,高萍,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379号原告:胡红宾,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萍,女,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邱大龙,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萍,经理。被告: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大龙,总经理。原告胡红宾与被告高萍、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许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萍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高萍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高萍向我借款60万元,借款后仅偿还了7万元,剩余53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12月26日,我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高萍承诺于2017年2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被告高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萍、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红宾与被告高萍系朋友关系,被告高萍与被告邱大龙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高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红宾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胡红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萍交付借款56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6万元,被告高萍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交款单位等。2016年12月26日,原告胡红宾与被告高萍、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胡红宾(出借人),高萍(借款人),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2015年6月2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6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出借人及三保证人作还款承诺及保证承诺如下: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人应偿还出借人本金6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已付7万元,尚欠53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2月1日前偿还完上述借款本息。保证人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人高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原告胡红宾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胡红宾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红宾提交的还款协议、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萍向原告胡红宾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萍已偿还借款7万元,原告胡红宾要求被告高萍偿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红宾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胡红宾主张被告高萍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且该费用已实际交付,对原告胡红宾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红宾要求被告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红宾借款53万元。二、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宾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宾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高萍、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希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