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海亮与XX、张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亮,XX,张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834号原告:杨海亮,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XX,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张志清,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杨海亮与被告XX、张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期间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张志清以担保人身份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XX,被告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XX地址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住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即原告杨海亮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海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