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与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胡洪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胡洪涛,叶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18号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胡洪涛,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叶露,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良,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胡洪涛、叶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玲、林良明、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被告叶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348,039.8元,并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笔运输费的开票之日起开始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竹肢板,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分别从生产厂家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运输竹胶板到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集方储运有限公司,有原告向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物总铁路装备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产品结算清单、P70棚车竹压板发货明细、深圳市集方储运有限公司进库单、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结算清单和过磅单为据,共计发生运费398,039.8元(含老账8,399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348,039.8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胡洪涛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对原欠款如承诺未兑现,可以采取措施,分期付款。但实际并未支付。2015年8月被告胡洪涛、叶露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其实一直居住在一起。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并且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的利息,从应支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曰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结算时,是欠款348,039.8元的运输费,但是后期支付了原告60,000元,应核减,其中里面还有老账的8,399元要核减,因为是之前的往来。2、胡洪涛在与原告往来是公司职务行为。3、欠款是事实,但是因为公司运营不佳造成拖欠,请原告谅解。被告叶露辩称:1、原告为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运输竹胶板,是正常的公司业务,被告胡洪涛是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业务代理人,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公司职务行为,与被告叶露无关;2、被告叶露与被告胡洪涛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离婚是被告叶露的不幸,也是法律事实,原告则以“被告胡洪涛、叶露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其实一直居住在一起”侮辱、诽谤被告叶露,法院应对其训诫;3、被告叶露与被告胡洪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洪涛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贷分文,被告胡洪涛2016年的所谓承诺是被告胡洪涛与被告叶露离婚后作为,与被告叶露无关。综上,被告叶露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叶露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被告叶露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洪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主体,具备相应的诉讼法律地位;2、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叶露的身份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物总铁路装备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产品结算清单、P70棚车竹压板发货的明细、深圳市集方储运有限公司进库单、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开出的产品结算清单和过磅单,拟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德兴市德畅集装箱配套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交易习惯,原被告进行货物运输,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竹胶板,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发生运费398,039.8元(含老账8,399元),已支付5万元,尚欠348,039.8元;4、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运输货物后,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支付运输费5万元;5、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洪涛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对原欠款如承诺未兑现,可以采取措施,分期付款;本案所欠运输系被告胡洪涛、叶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6、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洪涛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于2016年2月6日支付3万元,2016年3月14日又委托他人代为支付3万元;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在之前的案子也提供了,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下,因为我公司是公司业务员负责自己的业务,虽然他们是个人汇款,但是还是公司的行为,且我方认为已支付的钱应该在总货款里予以核减。被告叶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几组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叶露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承担支付运费,且证明被告胡洪涛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对证据5承诺书,原告只能在一个案子中出示,不能一份证据在两个案子中举证证明。若是在两个案子中使用,更能证明被告胡洪涛写承诺书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洪涛个人愿意承担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所欠运费的付款责任货连带责任,更不能证明该运费属于被告胡洪涛、叶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胡洪涛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第5、6组证据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被告叶露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叶露已于2015年8月14日和被告胡洪涛离婚了,离婚是在被告胡洪涛出具承诺书之前的,被告叶露不需承担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洪涛个人的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叶露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胡洪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帮被告运输货物,最后一次运输货物时间是2016年7月17日,签收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48,039.8元(含老账8,399元),被告胡洪涛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2016年3月14日姚建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认可该二人系其公司业务人员,代表公司付款给原告。另,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最后一次运输货物的第二天即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存在实际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拖欠应支付的运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最后一次运输货物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故其要求从2016年7月2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洪涛、叶露对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胡洪涛出具的承诺书及付款记录,但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确认该行为系被告胡洪涛作为业务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洪涛个人愿意承担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所欠运费的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更不能证明该运费属于被告胡洪涛、叶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洪涛及姚建明支付6万元给原告的行为,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认为该两人系公司工作人员,付款系代表公司,原告认为系被告胡洪涛个人付款,但本案拖欠运费的系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胡洪涛个人愿意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主张,拖欠的运费应扣除该6万元。被告胡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为348,039.8元–60,000元=288,0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88,03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饶市蒋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德兴市德畅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