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羊裕周、叶启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裕周,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叶启辉,绰号“老二”,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天保,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被海南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5日,陈本科(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羊裕周,让其帮忙提供支付宝和银行卡进行提现转账,给予10%的提成。被告人羊裕周遂将此事告知在场的被告人叶启辉、王天保,后被告人羊裕周将被告人叶启辉的13267081160号支付宝账户(账户名:yqh930102)及密码提供陈本科。2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为陈本科转账提现人民币4000元。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经与陈本科联系,得知为陈本科转账提现的钱款系诈骗所得的赃款。此后,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仍表示愿意继续为陈本科实施诈骗犯罪进行转账提现,后因叶启辉的支付宝账户出现异常,王天保将其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户(账户名:流浪歌手)及密码经羊裕周提供给陈本科用于实施诈骗犯罪。2017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至13时30分许,陈本科使用王天保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从被害人陈某处分别骗得人民币49000元、3900元、26000元、4600元,共计人民币83500元。后陈本科通知被告人羊裕周,被告人羊裕周使用王天保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户,将上述钱款分别向羊裕周所持有的62×××35号中国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9800元、向叶启辉15008979050号支付宝账户(帐户名:baby)转入人民币10000元、向王天保所持有的62×××73号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8980.89元、向羊裕周的父亲羊允才所持有的62×××18号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0000元、向叶启辉所持有的62×××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600元。此后,羊裕周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从被告人王天保所持有的62×××73号中国建设银行卡向陈本科62×××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8900元;叶启辉通过其15008979050号支付宝账户(帐户名:baby)向陈本科62×××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000元。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又将剩余的取现人民币44200元,由羊裕周留下5000元后(该笔钱后由三被告人瓜分),剩余的均交给陈本科,另有人民币20000元由羊裕周安排其父亲羊允才转交陈本科。2017年2月16日13时许至13时30分许,陈本科使用王天保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号从被害人林某处分别骗得人民币5000元、11000元、4100元,共计人民币20100元。陈本科通知羊裕周后,羊裕周使用王天保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号,将上述钱款分别向羊裕周所持有的62×××35号中国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6000元;向王天保所持有的62×××73号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100元。后羊裕周从其所持有的62×××35号中国银行卡中取现15900元并将钱交给陈本科。王天保得知羊裕周将诈骗所得的人民币4100元转入其62×××73号中国建设银行卡后,遂将该人民币41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其微信(账号:wtb2015258,昵称:流浪歌手)账号中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明知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依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保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天保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暂住于被告人王天保在海口市海口新村一出租房内,陈本科(另案处理)联系羊裕周让其帮忙提供支付宝进行转账提现,承诺给予10%的提成。羊裕周将叶启辉的13267081160号支付宝账户(账户名:yqh930102)及密码提供陈本科。2月16日凌晨零时许,羊裕周、叶启辉为陈本科转账提现人民币4000元。2月16日上午,羊裕周再次与陈本科联系后,陈本科承认借支付宝用于诈骗,被告人羊裕周遂将此事告知在场的叶启辉、王天保。后因叶启辉的该支付宝账户出现异常,王天保主动将其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户(账户名:流浪歌手)及密码经羊裕周提供给陈本科。2017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至13时30分许,陈本科使用王天保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从被害人陈某(南通市崇川区)处分别骗得人民币49000元、3900元、26000元、4600元,共计人民币83500元。陈本科通知羊裕周钱款到账后,羊裕周使用王天保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户,将上述钱款分别向羊裕周所持有的62×××35号中国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9800元;向叶启辉15008979050号支付宝账户(帐户名:baby)转入人民币10000元;向王天保所持有的62×××73号建设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8980.89元;向羊裕周的父亲羊允才所持有的62×××18号农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0000元;向叶启辉所持有的62×××01号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600元。此后,羊裕周又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从王天保所持有的62×××73号建设银行卡向陈本科62×××01号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8900元;叶启辉通过其15008979050号支付宝账户(帐户名:baby)向陈本科62×××01号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000元。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又将剩余的取现人民币44200元,由羊裕周留下5000元后(该笔钱款后由三被告人瓜分),剩余的均交给陈本科。另有人民币20000元由羊裕周安排其父亲羊允才转交陈本科。2017年2月16日13时许至13时30分许,陈本科使用王天保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号从被害人林某(广州市市天河区)处分别骗得人民币5000元、11000元、4100元,共计人民币20100元。陈本科通知羊裕周后,羊裕周使用王天保13178930403号支付宝账号,将上述钱款分别向自己的62×××35号中国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6000元;向王天保所持有的62×××73号建设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100元。后羊裕周从其所持有的62×××35号中国银行卡中取现15900元并转给陈本科。王天保得知羊裕周将诈骗所得的人民币4100元转入其建设银行卡后,遂将该人民币4100元从建设银行卡转入其微信(账号:wtb2015258,昵称:流浪歌手)账号中据为己有。2017年2月19日,王天保向海口公安机关举报羊裕周、叶启辉有吸毒及网络诈骗行为,羊裕周、叶启辉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7年3月2日,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被南通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羊裕周、叶启辉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陈某、林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截屏;银行监控视频;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帮助,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天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保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保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裕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羊裕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叶启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叶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天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天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羊裕周、叶启辉、王天保共同退赔被害人陈霞人民币83500元,退赔被害人林友兰人民币2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