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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海荣与安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荣,安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初34号原告何海荣,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局局长。原告何海荣诉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5月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原告何海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海荣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海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何海荣负担。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