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振伟与被告宁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振伟,宁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865号原告:柴振伟,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宁俊喜,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原告柴振伟与被告宁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俊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柴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68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分。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被告宁俊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俊喜因偿还欠款陆续向原告柴振伟借款268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赵柴振伟现金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2014.12.20借款人(宁俊喜)”。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柴振伟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理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关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振伟借款2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宁俊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