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叶文标与李陇鹏、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标,李陇鹏,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80号原告叶文标,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阳阜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朱静(系原告叶文标妻子),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陇鹏,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系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4号庆阳好贝贝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镇原县开边镇。被告喻华,女,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叶文标与被告李陇鹏、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标的委托代理人朱静、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陇鹏、喻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婴幼儿产品经销人,在生意来往中双方认识。2016年6月5日,被告李陇鹏以其经营资金所需为名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喻华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逾期不还借款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被告先转账18万元保证金后再支付借款以确认其履约能力,故在当天被告给原告转款18万元后原告连同所借的70万元在内共计88万元一次性转账给被告。借款期内,被告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清息,每月利息10500元。但是到了2016年6月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而且再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陇鹏未答辩。被告喻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生意来往中相识。2016年6月5日被告喻华作为保证人被告李陇鹏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叶文标。乙方(借款人):李陇鹏。连带责任保证人:喻华。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自15年6月5日至16年6月1日。二、借款用途:婴幼儿及经销商处进货(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三、支付方式: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四、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五、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壹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违约金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六、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执一份。甲方:叶文标。乙方:李陇鹏。连带责任保证人:喻华。签订合同日期: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105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叶文标。乙方(借款人)李陇鹏。甲乙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二、借款期限:从15年6月起至16年6月止。三、还款方式:自15年6月起,乙方每月向甲方还款人民币10500元,至16年6月止,共计十二个月,共还款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出借人:叶文标。借款人:李陇鹏。注:每月月初(1号)打上月利息(10500元)。合同签订日期:15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提出被告李陇鹏先给其转账18万元保证金后再支付借款以确认其履约能力,当天被告李陇鹏给原告转款18万元后原告连同所借的70万元在内共计88万元一次性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兰州分行汇款给被告李陇鹏。双方对约定利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李陇鹏按照约定利息清至2016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6)甘1002民初4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叶文标撤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两份、中国民生银行兰州分行汇款凭证、(2016)甘1002民初4007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中国民生银行兰州分行汇款凭证及被告李陇鹏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加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陇鹏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喻华子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条上写“连带责任保证人:喻华”,该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被告李陇鹏负连带返还本金、违约金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喻华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仅限于借款期内,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且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及其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陇鹏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李陇鹏应向叶文标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陇鹏归还原告叶文标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李陇鹏支付原告叶文标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李陇鹏承担原告叶文标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四、被告喻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叶文标要求被告李陇鹏、喻华连带归还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叶文标、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来源:百度搜索“”